衡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衡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发布日期:2023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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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3年4月26日衡水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3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鼓励与支持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河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弘扬时代新风、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倡导与治理相结合、自律与他律相结合、政府主导与社会共治相结合、奖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构建党委领导、政府组织、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指导、任务协调和督导检查。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职能作用,积极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要求,负责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引导,协助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投诉和举报。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以及其他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八条 公民应当热爱祖国,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尊重和爱护国旗,正确使用国徽,规范奏唱、播放和使用国歌。

第九条  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弘扬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遵守公序良俗以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爱护公共设施,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不大声喧哗,不使用低俗语言,不争吵谩骂,不在公共座椅上躺卧;

(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有序礼让;

(三)乘坐电梯先下后上,上下楼梯靠右侧通行;

(四)开展娱乐、健身、宣传、经营等活动,合理选择场地、时间,合理使用设施、设备,控制音量,避免干扰他人;

(五)观看赛事、演出等活动,爱护场馆设施,遵守场馆秩序,服从现场管理,保持现场整洁;

(六)操控无人机等智能设备遵守相关规定,不危害公共安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七)遇到突发事件时,服从现场管理人员指挥和安排,配合应急处置措施;

(八)其他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合理使用环境卫生设施,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爱护公共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不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

(二)维护市容整洁,不在树木、地面、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随意刻画、涂写、悬挂或者粘贴,不擅自挤占公共道路摆摊设点;

(三)爱护花草树木,不随意采摘花果、攀折树枝,不损害公共绿地;

(四)保护大气环境,不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不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或者其他产生烟尘污染和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

(五)保护衡水湖、大运河、滏阳河等水域的生态环境,不向沿岸和水体丢弃废弃物;

(六)保持公共厕所卫生,文明如厕;

(七)养成健康生活习惯,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有未成年人、孕妇在场时不吸烟;

(八)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并主动与他人保持合理社交距离;

(九)其他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与秩序,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驾驶机动车时有序通行,不随意变道、穿插、加塞、超车,不以手持方式使用移动电子设备,不以瞬间提速、猛踩油门、改装车辆等方式制造噪声,不违规使用远光灯、鸣喇叭,驾驶人员或者乘车人员不向车外抛掷物品;

(二)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减速慢行,通过学校、商超、村庄等人流量较大路段及积水路段时低速慢行;遇到正在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殊车辆时主动让行,非紧急情况不占用应急车道;

(三)驾驶非机动车按道行驶,遵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不违规载人、载物,不逆向行驶、抢道行驶;电动自行车挂牌上路,驾驶、乘坐人员自觉佩戴安全头盔;

(四)车辆按照规定有序停放,不占用人行道、盲道、消防通道及其他车辆通行通道,非机动车停放不占用机动车车位;

(五)行人遵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机动车道、路口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不跨越道路隔离设施,不在车行道内停留、嬉戏或者兜售、发送物品;

(六)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有序上下,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和需要帮助的乘客让座;轻声接打电话,使用音视频播放设备合理控制音量;不妨碍驾驶员安全驾驶,不违规在公共交通工具内饮食、霸占座位;

(七)其他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共同维护社区公共文明,邻里和睦、友爱互助,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文明饲养宠物,做好安全防护及防噪措施,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携犬出户挂犬牌、束犬链,主动清理犬只排泄物,不在养犬严格管理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不虐待、遗弃宠物;

(二)合理使用共用区域,不占用公共空间,不乱搭乱建,不私拉电线、缆线、管线,不在公共绿地开垦私人菜地、养殖家禽家畜;

(三)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附属物、悬挂物、搁置物掉落造成损害,不高空抛物,不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楼道等空间堆放、吊挂影响他人生活、危害他人安全的物品;

(四)在室内进行装饰、装修作业或者健身、娱乐活动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音量、保障安全,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五)规范有序停放车辆,不擅自占用他人车位;规范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不在建筑物内的共用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不使用电梯轿厢运载电动自行车;

(六)其他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村民应当遵守村规民约,培育文明乡风,传承优秀乡土文化,养成文明健康生活方式,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勤俭持家,反对铺张浪费,革除陈规陋习;

(二)保持街道和庭院干净整洁,不随意堆放杂物;

(三)圈养家禽家畜,保持圈舍卫生,不影响周边生活环境;

(四)遵守道路安全规定,不在公路打场晒粮;

(五)不乱丢弃农药、化肥、兽药等包装物及农用塑料薄膜等农业生产废弃物;

(六)其他文明乡村建设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践行家庭美德,培育、传承和弘扬良好家风,营造和谐家庭氛围,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尊敬长辈,关心照料老年人,给予老年人精神慰藉;

(二)夫妻和睦,平等相待;

(三)关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培养文明行为习惯;

(四)家庭成员互相关爱、互相扶持,不虐待、遗弃;

(五)其他家庭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二)尊敬历史人物,崇尚、学习、捍卫英雄烈士,不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

(三)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文化旅游资源;

(四)服从景区景点管理,爱护景区景点公共设施;

(五)其他文明旅游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文明使用网络,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文明互动,理性表达,不编造、发布、传播虚假信息或者其他未经证实的信息;

(二)自觉抵制恐怖、暴力、色情、低俗等有害身心健康的不良信息;

(三)尊重他人权利,拒绝网络暴力;

(四)其他维护网络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文明就医行医,维护和谐互助诊疗环境,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诊疗制度和医疗卫生服务秩序,尊重和配合医疗卫生人员开展诊疗活动;

(二)通过合法途径妥善处理医患矛盾和医疗纠纷,不以任何理由扰乱医疗卫生机构正常工作秩序;

(三)尊重患者知情权、选择权,保护患者隐私;

(四)弘扬高尚医德,遵守临床诊疗技术规范,不对患者实施过度医疗,不收受患者财物;

(五)其他就医行医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维护学校秩序,建设文明校园,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学校坚持立德树人,培养优良校风、教风、学风,促进师生文明行为习惯养成;

(二)教师恪守师德,爱岗敬业,关心爱护学生,不歧视、侮辱、体罚学生,不有偿补课;

(三)学生勤奋学习,尊敬师长,团结同学;

(四)维护校园安宁,防止学生欺凌和校园暴力,不聚众滋事,不扰乱教育教学秩序;

(五)其他校园建设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鼓励与支持

第二十条  倡导公民采取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就餐,倡导适量点餐,推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不酗酒、不劝酒,践行“光盘行动”,餐后打包;

(二)低碳生活,倡导优先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产生,主动做好生活垃圾的源头控制、分类投放、资源化利用;

(三)绿色出行,倡导优先选择步行、骑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式出行;

(四)移风易俗,倡导文明节俭操办婚丧喜庆等事宜,提倡不收彩礼、礼金;

(五)健康活动,鼓励参与全民阅读、全民健身、爱国卫生等活动;

(六)其他符合文明健康生活方式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建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推动全社会积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为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便利和保障。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和保障。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依法保障捐献者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卫生间、内部停车场向社会免费开放。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户外劳动者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水、餐食加热、休憩如厕等便利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开展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等慈善公益活动,依法保障慈善公益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与保障工作长效机制,定期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窗口、文明村镇、文明社区、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表彰奖励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对文明创建、文明行为及促进工作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鼓励相关单位和部门组织开展时代楷模、道德模范、衡水好人、最美人物、优秀志愿者等先进典型选树和宣传活动,激励城乡居民争做文明有礼先进典型。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时代楷模、道德模范、衡水好人、优秀志愿者等道德领域先进人物的困难帮扶制度,对生活困难者给予相应帮扶和救助。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促进文明行为活动建设需要的基础设施的投入,逐步完善下列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一)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电子监控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和母婴室、爱心座椅等便民设施;

(四)公共厕所、垃圾分类处置设施等公共环卫设施;

(五)广告栏、宣传栏、主题景观等公益宣传设施;

(六)公共图书馆、流动图书馆和公共阅报栏等阅读设施;

(七)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

前款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维护管理,保证设施完好、使用正常、整洁有序。

第二十九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规范,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曝光不文明现象,刊播公益广告,开展文明建设宣传和舆论监督,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车站、影剧院、商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和公共交通工具的广告介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刊播、展示文明行为促进公益广告,营造文明向上的社会氛围。

鼓励、支持、引导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本单位通过设置文明行为宣传栏、荣誉墙、提示牌等方式参与文明行为宣传。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期限,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投诉、举报内容明确具体的,受理举报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处理结果,并对投诉人、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监督,组织、邀请人大代表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视察、检查、专题调研、专题询问,听取有关单位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报告,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威胁、侮辱、推搡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投诉人和举报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公民实施见义勇为、扶助等救助行为,被救助人及其近亲属故意隐瞒真相、捏造事实,企图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关于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适用于衡水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滨湖新区管委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记者:孙康

编辑:孙康

审核:张 旭 赵勃阳

监制:戴俊峰